《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你应知道的"一二三四五"

2017-05-31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办法》实施后,会对投资者有哪些影响呢?我们归纳了“一二三四五”五大类要点信息。

一、一个宗旨

这部法规的主旨在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投资者权益保护是金融市场监管的永恒主题,同时也是衡量一个金融市场是否健全成熟的重要标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工作,是监管机构把控宏观市场风险的主要工具。

二 、两个分类

法规把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对自然人而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称为“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是“普通投资者”。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机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三、三个原则

《办法》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投资者也需要积极配合哦!比如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把握三个原则: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如果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 、四类信息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会主动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是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是财务信息。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是投资能力。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四是其他信息。包含诚信记录,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五 、五个“1年”

上述对于两种投资者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普通投资者”也可以转为“专业投资者”,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Q&A 更好地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Q:怎样理解《办法》的总体思路?

A:《办法》的思路是以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为主线,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投资者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等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

通过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引导和推动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这是产品销售中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与必然要求,也是成熟市场通行的做法。

Q:《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A:《办法》首先强调了“卖者有责”原则。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因此证券市场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必须强调卖者有责。

与“卖者有责”相对应,《办法》也重申了“买者自负”原则。资本市场是有风险的市场,作为参与者,投资者应当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Q:《办法》对投资者做出基本分类,目的是什么?

A:投资者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办法》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目的是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需求及证券期货产品或服务风险程度的不同,向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推荐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

《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这是根据我国当前特殊的投资者结构,以及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认知能力、专业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平衡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与增加经营机构合规运营成本所做出的制度安排。

Q: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不能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A: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